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4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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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煜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鏜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1 瓶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262 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33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值勤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8 月19入花蓮監獄執行,同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 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雖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定應執行刑在後自不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認已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其亦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判斷、操作車輛能力會與平日不同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等語,且本案前曾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情節非微,本案雖幸而尚未造成具體損害,仍值非難,再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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