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上,2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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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文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温文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賠償告訴人邱仕光,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62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反面),且係自首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先後於103年10月6日、104年8月14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0元,共200,000元之賠償,告訴代理人邱紹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文茂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途經臺九線公路北往南方向284.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邱仕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欲左轉向西行駛,亦應注意直行之對向車輛卻未注意,二車因而於上揭交叉路口相撞,致邱仕光受有右髖疼痛之傷害。
案經邱仕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温文茂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車禍被害人邱仕光為有告訴權人,其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委託其子即邱紹鋰電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稱聲請轉介花蓮縣玉里鄉公所調解,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03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及調解案件轉介(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83頁及第84頁)在卷可佐,再參諸告訴人邱仕光委託其子邱紹鋰之委任書(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 頁背面),可知聲請轉介調解委員會者為告訴人邱
仕光,此觀調解案件轉介單甚明,且告訴人邱仕光於 103年6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邱紹鋰參與調解,有委任書可
佐,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
事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花蓮縣玉里
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7 月18日玉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附卷(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 2頁)可參,是應認本件告訴人邱仕光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温文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光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被告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30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紙及被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28 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已逾20年,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天候晴,有自
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
致撞擊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為本件事故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89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6 頁)可證,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3911號卷第3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均配合偵審程序,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領有駕駛執照逾20年,對於相關交通法規自應熟稔,卻於行經本案車禍交叉路口時,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併考量被
告並未爭執其過失,坦承其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態度,且曾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104 年1 月6 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71頁)在卷,惟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就和解書之擔保條件、
撤回告訴與履行和解金之先後關係有難以溝通之歧異,致
兩方無法信任彼此,被告目前僅支付首期5 萬元,雖被告
曾具狀陳報可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籌措15萬元履行和解條件並於104 年6 月9 日到庭,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給過被告多次機會,現在不願意和解
了,法院審理判決即可等語,有陳報狀1 紙及公務電話記
錄2 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及第25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可參,且本件為過失
犯罪,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暨被告已婚
、目前已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
偵字第391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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