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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振泰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許振泰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母親住院開刀,在分期攤還醫療費用,且經營修車廠,仍積欠裝潢及水電費用,無力負擔12萬元的易科罰金,爰請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及被告之酒精濃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雖曾於97年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06號、97 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 罪)及減為1年15日(1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 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母親因心臟疾病住院,需自費之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萬8471元(目前已分期支付6 萬847 1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且被告經營汽車維修廠,目前營業額每月約7、8萬元,惟須支付材料費用、水電費、房屋租賃費用,有材料行對帳單、水電行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及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濟壓力非輕,又參以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本次為酒駕初犯,其自陳係因車輛擋到他人出入口,而短暫基於移車之動機及目的而駕駛車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大意,致觸法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件幸未釀成任何實害結果,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即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期能促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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