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上,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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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榮正街交岔路口處,正停等紅燈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狀況,操控不當,自後方撞擊前方同方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 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交查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他卷第9頁、交查卷第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8頁、第11 頁至第16頁、第20頁及第21頁)附卷可稽;

再參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104年3月16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車禍後急診病情診斷為「右側第7 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雙膝挫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乙節;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後,親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並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告訴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見他卷第2頁、原審卷第9頁及第10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事後均配合偵審程序到庭,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領有駕照,應有足夠能力駕駛車輛及相關交通法規,惟本次駕駛車輛卻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不當,造成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受有如范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不當甚明,且被告為本次車禍唯一之肇事因素,而應負完全責任;

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年歲已大,復原能力不如青少年,雖被告所造成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然告訴人經此事故,仍顯對其身體狀況造成相當損害;

復考量本件車禍後,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雙方雖有意願和解,卻於和解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

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喪偶、從事保險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主文欄載明「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又載「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有所矛盾。

(二)又原判決認被告於保險公司任職,平日業務上需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與客戶接洽,且當日亦是到客戶住處接洽後,駕駛汽車返回公司上班之途中肇事,認符合「業務」身分乙節。

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自承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亦供稱當日係因參加客戶友人女兒之訂婚宴才開車,是在準備駕車回家在換機車去上班的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語,本院衡以一般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應係銷售保險,並不包括駕駛車輛,是被告主要業務既係從事招攬保險、訂立契約及聯繫保險理賠事宜,非以車輛作為簽定保險契約之地點,而可認縱被告未親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礙被告完成保險業務工作,縱然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拜訪客戶,亦僅是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方式而已,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為執行與其保險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汽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被告以動力交通工具代步之行為,不宜認定符合業務身分,其所為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切除而受有重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具體說明告訴人截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 104年6月12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本病人(即告訴人)左下肢血管阻塞至最後截肢與104年3月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又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達骨折程度,非屬輕微,且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全無賠償意願,不能指其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於停等紅燈時操控失當之過失等情節,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速度應非甚為高速,又斟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併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雖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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