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訴,2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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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於民國104年4月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 2段1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而撞及對向由盧思安騎乘,搭載黃麗如之 562-KDS號重型機車,致盧思安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黃麗如則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詎周明輝於肇事後,可預見盧思安、黃麗如經上揭車禍恐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路人記錄周明輝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明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思安、黃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2、25、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周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僅因搭載客人趕時間而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二)被告前於 90年間曾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該次犯罪距本案犯行時間已經過14年;

(三)被害人盧思安、黃麗如所受之上開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被告於 104年6月29日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賠案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頁);

(四)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腳受過傷,經濟狀況不好;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前雖於 90年間曾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然該次犯罪距本案犯行時間已經過14年,與短期內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之慣犯並不相同,尚不足反映被告有藐視法治之人格特質,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賠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見被告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惟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與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從事之工作及其身體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接受法治教育,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

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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