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訴,3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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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智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智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智民係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該道路289公里500公尺處,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張清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在陶智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同向行駛,因此遭陶智民之車輛突然偏右碰撞,造成張清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15時27分宣告不治死亡。

陶智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陶智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智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張桂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年5月19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歷史軌跡紀錄附卷可稽 (相字卷第15、18、20至61、調偵字卷第 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陶智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張清海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花蓮客運之司機,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不佳;

(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一張桂月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之一張桂月調解金額 170萬元,有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案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之一張桂英達成和解,張桂英業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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