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侵訴,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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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9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民事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6-7、15-16、35-37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4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可,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業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花蓮高工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月24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庭石公園(即石頭公園)廁所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又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旁,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下體1 次。
嗣因甲女離家未歸,經甲女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尋得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同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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