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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21、818 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4年度聲延押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隨偵審程序逼近,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雖目前因故未共同居住,然仍恐被告利用機會再犯,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復審酌被告自承對被害人所犯上揭罪行不僅1 次,且與被害人所述有多次被害情形相符,有被告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自104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 104年5月4日訊問被告後,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一一論列),足認被告涉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以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被告自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本件遭檢察官認定之妨害性自主罪行次數非僅1 次,且其與被害人曾經關係密切,共同居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佐以偵查中案件尚有晦暗不明之處,而有調查其他證據比對被告及相關人等證詞之必要,暨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從而,審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被告以坦承犯行,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交保等語,經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
又被告坦承犯行,並欲工作以分擔家中負擔,僅屬量刑參考事由,而均與羈押要件無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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