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刑補,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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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楊智評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智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7號裁定羈押,迄100年9月3日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4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又請求人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述補償的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

查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即100年6月25日),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請求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 4年7月30日以101年上訴字第223號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前2 條(即第1條、第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5日當庭逮捕請求人,以請求人涉犯收賄、圖利、包庇賭博等罪疑重大,並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及串證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6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268條及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罪嫌重大,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7 號),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 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0年度偵抗字第49號),復於100 年8月20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羈押,至100年9月3日始經本院准請求人以10 萬元交保獲釋。

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檢察官就請求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部分舉證不足而屬不能證明為由,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04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而於10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全卷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係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至同年9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71日,堪以認定。

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70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既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請求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等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三)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卷宗(含偵查、本院第一審全部卷宗及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含第二審院卷),可知: 1、 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涉嫌行賄之許永銳等人就共同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之賭博犯行均坦承在卷,復有扣案賭博所用機台及帳冊可證,堪認許永銳等人涉犯賭博罪嫌疑重大,而請求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並認識同案被告張炎清及許永銳(見調查站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0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再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張炎清曾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43分撥打同案被告許永銳0000000000號稱:「剛剛阿評跟我說,你那邊要注意一下,說他們有跟他老大說,可能會去你那囉嗦一下」等內容,及同案被告許永銳於警詢稱:張炎清洩露查緝訊息給我,我沒有放在心上,張炎清只跟我說要多注意一點,楊智評沒有向我尋求任何好處(見調查站 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等語;

又考量偵查為一持續性之動態作為,在檢察官偵查完畢之前,難以預測或判斷偵查結果,而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本院經調閱相關卷證,認請求人身為警務人員,與人認識交往當謹慎拿捏,以防止瓜田李下,而請求人當時疏未與轄區內特殊行業營業者保持適當距離,甚有聚餐、介紹友人相識之情形,並甫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從而,本院認請求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包庇賭博、洩密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所供關於與同案共犯許永銳、張炎清間所陳不一,即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請求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依法逮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2、而本院為調查請求人於100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羈押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8日花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請求人於100年6月26日至101年9月26日之停職期間(請求人於101年9月18日經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1年9月27日起復職),本局共發給請求人半數之本俸,另有關無罪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含羈押期間)另外半俸部分,本局將依規定審視是否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統案辦理補發及追繳作業」,有該函及所附請求人任用及支薪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第7頁及第8頁);

又經本院參以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述因羈押而受之損害(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第1頁及第2頁),並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稱:「目前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之後視公懲會結果,可能會降一級改敘,通過就會核發剩下的半俸,且家裡經濟狀況均由我負擔,有三個小孩,均仍在就學」等家庭生活情況;

並兼衡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衡諸請求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誤解,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信應均屬匪淺;

再考量請求人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然此部分尚有補發機制,當可獲得一定填補,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71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補償為相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1萬3,000元(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共計71日×3,000元=213,000元)。

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
(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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