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4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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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有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患失償性肝硬化合併胃靜脈曲張出血、食道靜曲張等疾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陳有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1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南海十一街口附近之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米酒2、3瓶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近19時6分之某時,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九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來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酒後有騎車,但沒騎多久就下車走路,不認為如此為酒駕等語。
經查,被告既自承騎車前,有喝米酒,又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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