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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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龍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龍於民國 104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1瓶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所。

嗣因有騎車未戴安全帽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23038、案號22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 110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嗣於 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 110日,並於103年6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10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金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漠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六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誠值非難;

惟參以被告前於 101年間觸犯本罪,距離本案已有三年餘,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情形,核與被告自陳休假期間與親友聚會飲酒偶犯本罪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考量被告自陳前因經濟壓力而頻繁進出監所,今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有花蓮縣秀林鄉服務證 1紙附卷可查,已有穩定工作,尚須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及智能障礙妹妹,乃家中經濟支柱,基於鼓勵更生人自新之刑事政策,本件量刑不宜過苛,否則將使被告及其家庭再度陷入困境;

兼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須照顧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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