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易,47,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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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順意從事檳榔採收、批發銷售、飼養牛隻等工作,以駕駛汽車載運餵養牛隻所需之牧草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7 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甫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13.7公里附近農田採割之牧草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欲下車查看後車斗之牧草是否綑綁妥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若係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將上開貨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之慢車道上,有礙該車道上行車往來,且於當時夜間,未遠處雖有路燈照明,然非清楚,其卻於停車期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來車,適吳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乃不及同時閃避潘順意人車,撞及站立在上開貨車左側車身位於車道上之潘順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等傷害(另因潘順意亦受有下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吳沛蓁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另行處理),嗣潘順意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沛蓁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順意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後述,此2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經查,告訴人吳沛蓁前於103 年9 月3 日將本案提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轉介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其為聲請人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可參(按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其復於104 年2 月2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亦有申告案件報告資料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吳沛蓁所提出之告訴應屬合法,本案訴追條件自無欠缺。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順意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7 日晚間,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13.7公里處時,將車停放在該處,其下車站立在車側附近時,因吳沛蓁騎乘機車駛經該處時,見狀不及閃避,乃撞及被告,吳沛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臨時停車,因該處車道右方為有樹木雜草及水溝,僅能佔用車道部分停車,另伊當時站立在接近車身左後方之車輪附近,屬快車道上,當時視線尚可,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甚快,方會不及閃避,撞及伊致倒地,伊係遭撞擊受傷之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甫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13.7公里附近農田採割之牧草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欲下車查看後車斗之牧草是否綑綁妥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若係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遂徑將上開貨車熄火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之慢車道上,且於停車期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吳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站立在車道上之潘順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之傷害,為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吳沛蓁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自18歲便駕車,知悉車輛不能停放在慢車道,該處為不能停車處所等語,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無由諉為不知,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其後車斗放置之牧草雖亂,然未散落遍地,且依牧草結構,倘有若干雜枝因風速而零散飄落,亦不致使後方行車受阻,更不論其本得以較慢速度行駛之方式避免嚴重散落;

申言之,客觀上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則其縱有意查看後車斗牧草綑綁狀況,當續行行駛再擇一合法、適當之地點停車為是,其辯稱係因路旁灌木未修剪,長及車道線,且路邊有溝渠,其方會占用,在車道上停車云云,並無可採;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係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此經交通部99年08月05日交路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被告既已將貨車熄火停放,其係在車旁遭撞,即本身並已下車遠離駕駛座明矣,自不能主張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之適用,否則,豈非任一行為人駕駛車輛之際均得為一己一時之便利,,便得以自己主觀上認為時間究屬久暫而任意解釋所謂「臨時」;

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台11線公路沿線旁側固有設置路燈,然距被告停車地點非近(被告貨車停放處與前後方路燈之相對位置,分別見警卷第16、19頁照片),在當時夜間,天候雨之狀況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能否清楚照明,無使夜間行車者有照明不清情形,殊有疑義,則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既占用事故發生道路逾半之寬度,且該路面照明不足,則其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停放於路邊,依上開規定,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捨此不為,有過失甚明;

其次,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停車又未予適當警示之行為,為閃避被告貨車乃於閃避期間撞擊被告,其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職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

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訂,被告站立在車道上固與上開規定有違,惟此係其欲下車查看而違規停車之結果,且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方會撞擊被告本人,易言之,苟案發當時車道上並無該車,縱被告站立在本案遭撞擊之地點,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之際容無必要因閃避車輛而改變行向,則依其原行向在慢車道上直行,未必撞擊在慢車道近快車道之被告,故此部分或有違失,然未必係本案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重要原因,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當時雖夜間,視線不比日間清楚,然駕駛人本應依視線狀況調整行車速度,維持視距良好而得隨時煞停之安全狀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所承之車速甚快,其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檳榔採收、批發銷售、飼養牛隻等工作,平時需駕駛汽車載運餵養牛隻所需之牧草,本案係在車禍事故地點附近割草後,載運牧草行經案發地點因故停車,因而肇事等情,經被告於供述在案,則駕駛汽車應屬其執業時之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在在執行上開業務途中肇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漏未斟酌本案係於被告執行業務途中所犯,而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警方獲報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告之資料並未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是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縱令其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有所辯解,均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對於存在過失乙事有所爭執而異,參之其自首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且程度有達骨折,可預見需要相當時日方能復原,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其坦承車禍之事實及經過,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所以受傷,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間各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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