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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菊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易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交簡第3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菊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呂劉元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呂劉元松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乘客告訴人呂佳瑩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肩胛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劉曉淇亦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劉元松、呂佳瑩、呂劉曉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 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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