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1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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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補充、更正:(一)楊宸宏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3分許(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時間)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期間某時,駕駛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前,因行人曾凱祥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國富十街後,欲續由南往北穿越莊敬路而未依號誌指示,無視其行向號誌燈亮啟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違規闖越紅燈而行走於設置在上開路口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楊宸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未減速慢行至遇事能隨時煞停之程度,搶先左轉,因而撞及曾凱祥;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楊宸宏無照駕駛汽車乙節,據其陳明在案,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參,且上開交岔路口近路口處之四周均環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可參,而曾凱祥係於由南往北穿越莊敬路之途中,於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未久隨即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可見曾凱祥陳稱:伊當時係穿越國富十街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不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見告訴人徒步由北往南穿越莊敬路乙詞較為可採;

至雖國富十街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血跡,然該血跡是否為曾凱祥傷後所留跡證,抑或係其他事故留下,尚乏證據可證,且縱為曾凱祥之血跡,因其傷後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經曾凱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其在現場受傷後無法自行移動,被告下車查看時,亦曾試行攙扶然仍無法將之移動,有照片可證,則其經醫護人員移動至救護車之過程中,亦可能因血液持續流下而在倒地處以外之地點留有血液之痕跡,故難以僅憑上開血跡位置推翻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告訴人行向,附此說明;

(三)按駕駛人依規定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有過失,因其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行人不遵號誌,僅屬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僅加重一次。

而其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未逃逸離去,並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且其於員警獲報前往醫院查證傷者身分時,主動向該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傷及右足部位,非不能想見此將造成告訴人傷後勢必有相當時間陷於行動不便,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適時經過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告訴時所陳過程,就其闖越紅燈乙節予以否認,非無避重就輕之情,依其自恃為行人,便擅行闖越紅燈乙節觀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並不亞於被告,即其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受傷,然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暨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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