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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周忠福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周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周忠福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之「玄武宮」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判斷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駛入來車車道,並闖紅燈,欲穿越中山路1 段直行,不慎碰撞沿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劉玠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劉玠祥受有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測得曾周忠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百公撮289 毫克(即百分之0.289 ),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周忠福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4 至6 、10至24、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就造成被害人劉玠祥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9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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