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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德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德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介壽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介壽四街,適告訴人陳希娟騎乘車牌號碼號178-BP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介壽四街,應予更正 )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處,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逼近而加速朝右前方行駛欲閃避碰撞,不慎撞擊新興路旁人行道邊緣,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希娟因而受有左足 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陳希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希娟告訴被告張阿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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