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方誠賢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 二、案經江順正之母潘春好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誠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方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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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誠賢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0號、104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方誠賢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之某檳榔攤內,與友人江順正等人飲酒,方誠賢飲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順正,沿花75 線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於103 年12月21日下午16時39分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當時為白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減速慢行;
適鄭金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該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其左轉進入花75線縣道時,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鄭金花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在案),致2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方誠賢附載之乘客江順正因而摔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鄭金花、方誠賢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順正之母潘春好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方誠賢、同案被告鄭金花及其2 人之辯護人皆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68、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誠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25-26、66-67、86-8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相卷第 7-8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相卷第5-6、47 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車損、現場照片28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11-35、39、45、48-5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乙節,當無疑義。
是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江順正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縱其主觀上並無欲令被害人江順正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以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江順正之死亡結果,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方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外,另涉犯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認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有因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時,因增訂同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方誠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員警劉志雲查知上情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
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於被告方誠賢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益見真誠悔悟,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犯罪情節,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於無號誌路口減速,致與共同被告鄭金花發生擦撞,導致所搭載之被害人江順正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確已與被告方誠賢和解,希望給他年輕人一個機會,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此有花蓮縣富里鄉○○○○○000○○○○○○00 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9、7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又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賠償本案被害人家屬而向富里鄉農會貸款,目前尚在繳息中,且其父親甫於104 年10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現仍需定期至門診複查,而被告現任職花東製米公司之工廠包裝機動人員,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並提出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繳息通知單、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薪資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方誠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酒駕致死之犯行,被告犯後當場自首,且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能積極負起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向農會借貸以盡力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
再考量本件被告之犯行屬初犯、偶發性事件,且年僅23歲,正要展開其人生,家庭及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不再酒後駕車,並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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