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訴,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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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賴正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賴正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賴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賴正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張金定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被害人之子楊朝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險賠付20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此有民國104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 6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檔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至第33頁)。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楊朝仰就被告量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暨被告目前擔任花蓮客運之司機,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曾賴正祥原名為賴東南,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再查,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1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今次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曾賴正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並於104 年3月18日委任及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賴正祥係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4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省道,應注意時速限制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約60公里行駛,適有張金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址交岔路口,欲左轉嘉南路,亦未注意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快車道左轉嘉南路,而曾賴正祥因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張金定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張金定經此碰撞後,而人、車倒地,雖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0月9日11時3分,因頭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死亡。
而曾賴正祥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金定之子楊朝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曾賴正祥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紀錄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再以,被害人張金定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死亡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本署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張金定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賴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且於犯罪行為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請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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