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侵訴,1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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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 、3 款之罪之嫌疑重大,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衡情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涉及多次妨害性自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經衡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 、3 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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