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侵訴,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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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姿連
選任辯護人 王政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人,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間,因患病住進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2860號病房治療,由戊○○在旁照料。

而代號 3641甲10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亦因照顧其患病入住花蓮慈濟醫院之母親,而入住上開病房之2860-3陪病床。

戊○○於 103年 11月8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某時段,在上開病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 A女深夜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隔著棉被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發現A女熟睡而無反應,復接續隔著棉被撫摸A女下體,而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得逞。

嗣 A女察覺有異而驚醒後,隨即起身查看,戊○○見狀立即退回其配偶病床側,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被害人A 女之資料,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A 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偵查卷內證物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A 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偵查中之自白,業經本院於 104年5月15日勘驗偵查筆錄,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隔著棉被二次碰觸被害人身體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我頭腦不好,加上我的老婆病很重,我不小心去摸她的大腿,不是不小心,是意識不清、頭腦不好,加上沒有按時吃藥,老婆又病重,用手去拍她是想請她起來幫忙。

我在醫院的時候並沒有要去猥褻她的意思,我只是想請她幫忙才去拍她。

我老婆是要跌倒,我要請對方幫忙,我頭腦不清楚,我沒有用講的是直接摸她,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偵時雖有供承犯行,但檢方之訊問有誘導訊問之嫌,且被告於警、偵時之回答內容是否認罪仍未明確,本案證據尚顯不足,參以被告有身心障礙,且案發時已連續數日未服藥,本件被告明顯係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下所為,請為無罪判決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隔著棉被撫摸A女之腿部及下體部位而為猥褻行為,當A女驚醒後,被告即退回其配偶病床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103年11月8日當天有發生什麼事情?)大約在凌晨四點的時候有人偷摸我的身體。

我當時是在睡覺。

(檢察官問:你感覺偷摸你的人是隔著棉被還是伸進棉被裡?)隔著棉被。

(檢察官問:你感覺對方隔著棉被摸你身體的那個位置?)就是生殖器的部位。

(檢察官問:凌晨四點之前你曾經感覺有人摸你的腳嗎?)對,摸我的腳跟。

感覺有三、四次。

(檢察官問:你感覺到有人摸你腳跟的時候,你有無睜開眼睛看?)沒有,我很累睡得很熟,他摸一下就走了,所以我沒有起來看。

(檢察官問:你感覺有人摸你生殖器的時候有無睜開眼睛看?)我嚇醒睜開眼睛尖叫,並且坐起來。

(檢察官問:你坐起來有看到摸你的人嗎?)我沒有看到,但當時原本病床的窗簾是關起來的,但我看到當時病床窗簾被打開的,我看到一個男生從我小床的位置方向走回他的位置去。

病床的窗簾原本是關起來的,所謂的窗簾是隔開病床與病床之間的拉簾。

從右邊走回去,他是住在我對面病床陪病的家屬,就是從右邊走回去左邊,他快速的走回去他的位置。

(辯護人問:據被告講說他於半夜的時候要叫你起來,因為他太太病重,是否有此事情?)沒有,他太太病重是要找護士,幹嘛找我。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外表、體型、面貌,你是否可以確認?)我可以。

(辯護人問:被告摸你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是清醒還是不正常?)我感覺他很清醒,我驚嚇坐起來,他原本把窗簾關起來,後來他又打開窗簾看看我的反應後才又將窗簾關起來。

(審判長問:你和被告在病房那裡多久時間?)我是傍晚五、六點進去,只有當天晚上去住,我媽媽也是前一天才轉到該病房,被告在那裡待了多久我不清楚。

我也不認識被告。

(審判長問:被告碰觸你之後就走回去而沒有跟你說任何話?)對」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經核證人Α女前開證述內容始終如一,衡諸證人Α女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Α女前揭證詞自有相當之證明力。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於警詢指稱 10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於花蓮慈濟醫院2860-3號病床睡覺時遭人以手觸摸腳踝及隔著棉被撫摸被害人私處約小腹下方部位,並指稱是你所為是否有此情事?)是的,是我所為。

我有精神病史一直以來都有吃藥物控制,當天照顧我太太時已經在醫院待了十幾天陪我太太,其實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會走過去摸她,當時被發現時她嚇到尖叫時,我自己也被嚇到了。

我是因為沒有吃藥才會作出這種錯事」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隔著棉被摸被害人,從腳摸到大腿內側,被害人是躺著睡,有沒有摸到被害人小腹下方,我不清楚,(問:摸被害人2 次中間間隔多久?)間隔1、2分鐘,我有在病房走一下,走完一下又再去摸被害人。

(問:涉嫌趁被害人睡覺時猥褻,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詳偵卷第8 頁)。

經核被告警、偵所述相互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足徵被告確有趁被害人熟睡時,隔著棉被撫摸被害人大腿內側及下體部位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凌晨時段如因其妻有突發狀況,衡情當立即尋求護理人員之協助,方屬正辦,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深夜時刻觸碰並不相識之同病房被害人,顯已逾矩,亦悖於禮教,況被告如真係有求援之必要,亦應出聲喚醒被害人,請求幫忙。

惟案發時被告係不發一語情形下觸摸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

Α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與被告亦不相識,被告如欲叫Α女起床幫忙,以言語提醒即可,並無撫摸Α女身體之必要,況被告利用Α女熟睡之際,隔著棉被,以手撫摸Α女之腿部及下體之行為,顯非單純地叫Α女起床,而係為滿足個人之色慾行為,而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故被告審理中所辯,與常理不符,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至4時許之間,為一般人就寢時間,當Α女醒來時發現被告撫摸其身體,被告顯係利用Α女夜晚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Α女為猥褻之行為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於凌晨 2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段,先後二次隔著棉被碰觸被害人身體,故被告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空間內接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而被告如未按時服藥,有無可能影響其對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經本院函請為被告之精神疾病長期醫療之花蓮慈濟醫院表示意見,經該院函復稱:病患有長期飲酒之歷史,因而造成腦部損傷,平時在藥物治療且未飲酒情況下,是個性內向客氣的人,衝動行為多發生在酒後,或者是連續數日未服藥的情況下,病史中不曾注意到病人過去的衝動行為與性有關,但若有一段時間性慾未獲滿足,則在酒後或多日未服藥後,仍有可能發生猥褻行為。

未按時服藥確有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函及病情說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若能按時服藥,係內向客氣之人,而於本案卻利用深夜隔床病患家屬熟睡之際,乘機為猥褻行為,應如被告所述,係數日未服藥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所致。

足證被告係因本有中度精神障礙,又數日未按時服藥,致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衝動,趁被害人Α女熟睡之際而為猥褻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既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亦影響被害人身心,惟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手段尚非屬暴力,且警、偵訊中尚能坦認犯行,然審理中翻異前供,難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困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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