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5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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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延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延賢於 10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早上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 69之1號告訴人林娟萍住處內,因與在場之賴秋霞發生爭執,其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衝撞該處大門,並持石塊砸毀該處之玻璃窗,致喇叭鎖受損無法使用及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就被告毀損喇叭鎖部分撤回告訴(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46號卷第11頁),然就被告毀損喇叭鎖及毀損玻璃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就被告毀損喇叭鎖之部分行為為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即包括被告毀損玻璃窗之部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於 104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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