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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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陽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立陽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 4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南市成興統一超商門市,由自稱「陳博志」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洪立陽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及以下述詐術方法,詐騙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之財物,嗣經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一)於103年 9月22日下午7時53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三民書局人員,撥打曾於該網路書局以信用卡購物消費之顧皓婷,誆稱因業務人員之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因此須由其聯繫郵局取消交易事宜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郵局之人員致電顧皓婷,要求顧皓婷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顧皓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陽明大學內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提供之洪立陽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於103年 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曾於該網路購物消費之楊欣慧,誆稱楊欣慧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誤設為12期,需楊欣慧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欣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 9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德興路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9,987元至提供之洪立陽上開銀行帳戶內。

(三)於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奇摩拍賣賣家,撥打曾於該網路購物消費之金雯萱,誆稱金雯萱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需金雯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金雯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8,105元至提供之洪立陽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顧皓婷、楊欣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4年 3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即以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是本件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應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立陽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博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有被害人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29,989元、29,987元、18,105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9月19日在住處使用電腦收電子郵件之際,收到 1封略以「有在人力看到您PO的履歷,瞭解到您之前的相關工作經驗,我們公司有相對於您合適的職缺,兼職也可以做,薪水 00000-00000,工作時間可根據自己的空閒時間來安排,有意詳談請加我LINE ID:czw8018」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伊為尋找兼職工作,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得知對方乃從事線上博彩總代理,因資金流動性大,需要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用以整理資金帳目,提供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換取每月12,000元之薪資,伊因而允諾,並提供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於103年9 月22 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信用卡消費購物帳務設定有誤為由,分別通知其等依指示操作,並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而遭詐騙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尚有卷附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3年10月28 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2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顧皓婷103年9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欣慧103年9月22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雯萱103年9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28頁、第33頁、第39頁),是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無誤。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 4頁),具備閱讀報章媒體資訊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伊所欲求職之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竟任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已有違常理。

(三)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

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先前從事餐飲服務之工作,伊直接交付帳戶影本,對方並沒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被告於94年12月至96年3月曾於桃園市龜山區擔任聲寶家電公司之塑膠加工機檯作業員、97年 7月至102年 9月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指揮部擔任職業軍人、103年6月至103年9月於臺北市信義區ATT4FUN內RAMA泰餐廳之外場服務員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全(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全職履歷表及網路寄投履歷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34頁至第37頁 )。

顯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者應有之認知自有所瞭解,惟就被告所述本件應徵經過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僅單憑初次應徵即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合,且與其先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亦明顯不符,又依被告所辯,其係應徵線上博彩工作,須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轉換貨幣,故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之粗糙程度可知,被告既對於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一無所知,同理,該公司對於被告個人之基本資訊、品格亦同樣不甚瞭解,則公司透過被告之帳戶輾轉取得客戶款項,豈非增加被告先將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再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自公司之立場而言,此舉已難認為合理;

再者,被告曾與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時之內容:「(被告問)不會有事?( 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答) 只要你保密都沒問題的。」

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有想過很奇怪,不用工作就可以有錢領,後來想說伊裡面只剩 900多元,就算借給他,伊也只損失900多元等語(見核交字卷第6頁)。

足認被告曾意識帳戶或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際,對於對方將可能另行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有高度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僥倖之心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亦辯以:被告僅為求職、應徵線上博彩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自稱「陳博志」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帳戶之本意是供賭博者下注之用,因該帳戶並未為賭博之目的使用,被告之行為僅屬不罰之賭博未遂云云。

惟查,被告乃心智健全、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被告與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時之內容:「(被告問)所以我要做什麼呢?(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答)簡單的說,你配合只需提供賬戶就可以了,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款卡寄給我們公司會員下注匯錢進來使用的,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賬戶裏面有錢的…(被告問)不會有事?(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答)…只要你保密都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顯見被告明知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公司係從線上賭彩之不法行為,並內心已有懷疑「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將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用於不法行為,猶仍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名自稱「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先前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均屬都會區而非資訊傳遞不易之偏鄉地區,且被告已有數次工作經驗,對於提供自身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非熟識之他人,該他人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與金錢往來、匯款提領相關之犯罪類型,即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

綜以上述之被告個人所受教育程度、智識及其自身工作經驗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範疇,除包含賭博犯行之外,尚包括現時我國社會常見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實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顧皓婷、楊欣慧、金雯萱等 3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5歲,又現今社會求職不易,乃因求職心切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

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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