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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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妹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之林玉英住處門口,徒手毆打林玉英,致林玉英受有右臉、右上背及右上臂多處鈍挫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英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金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英、張靜香及羅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玉英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學歷、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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