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義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 (一)李義祥於民國103年4月間,由其與黃俊凱在花蓮縣花蓮市
- (二)李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其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
-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3年4月時與黃俊凱一同居
-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實務上所緝獲之毒品,常
- 三、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 (五)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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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3年度偵字第 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義祥於民國103年4月間,由其與黃俊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之居所,取得白粉1包(驗餘淨重 0.1997公克),其非明知該白粉 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知悉黃俊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可預見該白粉 1包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居處房間之聚寶盆內而持有之。
(二)李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 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李義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9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其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及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有懷疑那是海洛因,所以有去問一個綽號叫董哥的人,他跟我說那是葡萄糖,所以我以為那是葡萄糖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取得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後,有詢問朋友辨識查看,經朋友告知只是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後,被告才確信該白粉僅為葡萄糖,而被告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倘被告知悉該白粉為海洛因豈會將價格較高的海洛因隨意放置於客廳任何人均可看到之聚寶盆上,卻將價格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房間櫃子裡面,是主觀上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置辯。
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3年4月時與黃俊凱一同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我知道黃俊凱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我一直認為那包白粉是黃俊凱的,於103年4月底我請我老婆從國盛一街把我衣服拿回來,於5 月中我把衣服從袋子拿出來時,發現那包白粉,我當時有懷疑那是海洛因,後來有去問綽號董哥的人,他跟我說是葡萄糖,我自己感覺那包也是葡萄糖,但我不知道葡萄糖是要做什麼用的等語(見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61頁至63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則被告明知黃俊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該包白粉亦由其與黃俊凱住處取得,於取得時,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包白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自己支配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已得預見該包白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未將其丟棄或返還與黃俊凱或交與警方處理,反而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志於房間之聚寶盆長達 2個月,其主觀上難謂無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實務上所緝獲之毒品,常有混雜多種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毒品之人或透過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成分為何,難以分辨究竟是否為毒品或其毒品成分為何。
然被告卻僅詢問其連真實姓名都尚不知悉綽號董哥之人該包白粉是否為毒品,其主觀上是否因此確信該包白粉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不知道葡萄糖要做什麼用等語,然其竟將該包白粉置於房間內聚寶盆中長達2 個月,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予採信。
至於,辯護人辯稱:倘被告知悉該白粉為海洛因豈會將價格較高的海洛因隨意放置於客廳任何人均可看到之聚寶盆上,卻將價格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房間櫃子裡面等語,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該包白粉置於房間聚寶盆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104年度原易緝字第 3號卷第61頁反面),已有不符,此並有員警搜索照片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位置並非顯而易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似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17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古志豪給的,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所供稱之上游為「古志豪」應為「廖志豪」,且警察機關已於在被告李義祥受通訊監察時,已掌握其毒品上游「廖志豪」,非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而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花檢錦義103偵3385字第20843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古志豪」為上游,已有錯誤,且警察機關已於在被告受通訊監察時,已掌握其毒品上游為「廖志豪」,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竟未交與警方,惟考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97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90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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