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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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565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65%),違反義務程度洵屬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產業道路自摔,造成頭部、身體多處受傷等傷害,再審酌被告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實害均屬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雄於民國104年5月22日6至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2 瓶威士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自摔,造成頭部、身體多處受傷,送至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救。
經醫院人員於同日16時27分在醫院內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百分之565(每公合0.56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雄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值推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測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案飲酒後肇生車禍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且酒測值遠超過刑法處罰標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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