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8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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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阿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阿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中午許,於友人之住所,與友人共飲燒酒雞 3碗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臺9線公路297.2公里南下機慢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羅志祥駕駛在機慢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之 5371-GS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3時14分許當場對高阿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阿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處理到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際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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