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簡,1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勝於民國104年6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 000號之德武國民小學機車停車棚,見該校所有且由總務主任黃鈺惠保管之已報廢、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SA20EC-501493號),其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王義勝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機車上路,於翌日1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 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為本案同性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竊取機車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黃鈺惠已領回前揭機車,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其國中畢業、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