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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網際購物台」,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朝陽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5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年5月18日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田朝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朝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以代辦融資貸款需不實增加資金證明為由,在其所居住之花蓮縣玉里鎮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上述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含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雲林地區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該詐欺集團於103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打電話給邱宛平,向邱宛平佯稱在網際購物台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邱宛平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005元至田朝陽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製造不實資金證明,故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之
事實。
(二)被害人邱宛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
開告訴人之轉帳憑據各1份等。
二、被告田朝陽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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