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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學文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件犯行前,僅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該案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曾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學文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3年度仁愛甲字923002號編號0115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103年5月8日,至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花蓮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3年3月27日掛號郵遞送達至其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戶籍地,並由其祖母林金妹代收後轉知曾學文。
詎曾學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依指定報到時、地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林金妹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空軍第401聯隊(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表、前開教育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漠視教育召集令,怠於履行後備軍人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恐係一時輕慢思慮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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