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10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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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李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被告李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子傑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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