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10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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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5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進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9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 8時40分許,警察採集潘建堂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建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5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 10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建堂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蒐證照片9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潘建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 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694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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