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2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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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憶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宜蘭地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自89年7月底某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宜蘭地院以89 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執行至91年11月29日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2樓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持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000064號搜索票至另案搜索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2樓內,為警查獲,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 1時30分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見警卷第4頁至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徐偉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9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係因警另案搜索時查獲,因而帶回警局詢問,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2頁),復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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