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引用被告提出之自白內容之刑事狀為證據。
二、爰審酌人際間若有歧見,應以合法方式設法尋求共識,被告不知循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心急氣憤之下,不知自我控制情緒,卻輒對張玉蓮施以強制,妨害其自由,漠視他人法益,且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中即曾係對本案相同之被害人張玉蓮犯之,亦有對前女友連秋萍犯之,起因均出於其有意求合然遭拒絕(以上分別詳卷附本院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15號、第19號判決及引用之附件),復對張玉蓮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省、自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便竊取張玉蓮財物,亦有不當;
惟考量其雖曾否認強制犯行,然終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張玉蓮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被告本案各罪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