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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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子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鈴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陸零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

並於79年10月 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佑萱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

從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任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為降低毒品之氾濫,原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現年20歲,心性未定,易受友人影響而誤入歧途,並衡酌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 1次且並未藉此獲利,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一個月薪水平均 20,000元,仍有年近70歲之奶奶須扶養(見本院卷80頁 ),而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具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轉讓禁藥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與毒品相關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澈底改正飲酒後之生活習慣,爰命被告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合計0.4460公克),係被告無償提供施用所剩餘,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殘渣袋5個、玻璃球3個、塑膠管 1個,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均願拋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

而小皮包 1個、張國周強胃散空罐子1個,核其性質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陳鈴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鈴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街00號所承租民宿E室內,無償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予陳佑萱施用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鈴子於警詢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偵訊時之自白。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    │                  │予證人陳佑萱施用1次。     │
├──┼─────────┼─────────────┤
│2   │證人陳佑萱於本署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訊後具結之證述;慈│、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予陳佑萱施用,且渠等為警查│
│    │中心檢驗總表。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均│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                  │
└──┴─────────┴─────────────┘
二、核被告陳鈴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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