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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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經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駕車不當,不滿之下乃以駕車擋住告訴人行車道路之方式實施強制,無非為下車找告訴人理論甚或尋釁,縱有出示利器,亦可能出於恫嚇或強化己方態勢之意,參之告訴人陳述係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其所受傷害係於雙方拉扯之際造成,即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際,未必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否則當會即刻持鋸朝告訴人揮砍,從而,其所犯傷害及強制等罪,當係分別起意為之,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實施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便對告訴人加以強制,更以利器犯傷害罪,愈顯不該,情節自重於拳腳相向者,且其縱非持鋸直接揮砍及告訴人身體,然其本得預見以其持鋸之狀態若與告訴人拉扯,可能致告訴人受傷;

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面對刑責,非無悔意,其強制罪係影響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自由,又告訴人係拉扯間導致遭鋸割傷,所犯2 罪之情節尚非極端嚴重或窮兇惡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依告訴人立場,行車間突遭陌生人超車攔阻去向,又見對方取出利器示之,心生惴慄不言可喻,又於力搏間受到割傷,對於工作產生影響,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影響程度,參之其供述服用憂鬱症藥物乙節,經本院向其前服刑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調其就醫紀錄核閱確認其確數次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經開立處方藥物服用無誤,時間長達數月直至103 年7 月17日出監前尚於103 年7 月1 就診,堪認其確曾長時間受精神疾病所擾而未能痊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鋸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違背所有,故不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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