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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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1、5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一)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 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

本案被告徐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具備訴追條件,應依法論科;

(二)徐楠凱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10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徐楠凱先後2 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倘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要不致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方會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聲請人關於徐楠凱施用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有誤會,均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

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時地應補充為:徐楠凱在104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地附近空地(見警卷二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徐楠凱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罪所處刑度及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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