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茂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 (一)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某日晚間8時許
- (二)於同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 (三)於同年9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至同年9月19日晚間11時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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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1 、242 、2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茂欽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茂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某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5 附近,見邱清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於同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見吳家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牽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於同年9 月16日晚間10時6 分許至同年9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處,見王鴻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該機車係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失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劉茂欽於同年9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管制站前,因見受警員劉駿麒注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該警員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
另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一)、(二)之竊盜行為,並接受審判。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清緒、吳家旺、王志鴻指述、證人劉駿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 份、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1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三卷〉第14、15、21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第14、15頁、104 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應執行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向該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三)機車為其所竊取,另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並接受審判等節,此觀被告104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即明,且經證人劉駿麒證稱無訛,復經前述偵查報告載述明確,被告本案所犯3 次竊盜犯行,均核屬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固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7 頁),然被告非但對於竊取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其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騎太久,怕被警察抓,所以將之丟棄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為看到警察經過,故將車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超商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因警員一直看伊,伊害怕故主動告訴警員該車係伊撿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3 頁),可見被告知其行為係屬犯法,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機車龍頭未鎖、無人看管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此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均非微,暨其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三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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