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8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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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1月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1日花檢錦勇104偵3043字第21516號函附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釋放,並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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