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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乙○○所有之沙灘車電門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郭香蘭發現甲○○騎乘上開沙灘車而聯繫乙○○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郭香蘭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 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及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兼衡本案告訴人乙○○已領回該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挖土機駕駛,月薪約新臺幣 7萬元,須扶養生病母親及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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