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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巾鎮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104年度原簡字第 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巾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巾鎮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0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 18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4頁背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參加勞工保險局開設之職業訓練課程,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8日至同年104年11月底,另伊經醫師診斷患有右腿髖關節受損需休息治療,希望鈞院判處被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又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 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即「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
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相應於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並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且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量已逸脫幅之範圍,或雖於幅之範圍內, 惟有考量預防觀點失當等情(例如,再犯風險明顯低下,然卻科予責任刑之上限等), 上級審法院不應任意廢棄原審判決(小池信太郎,「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 12頁至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2006年8月)。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其生活所需物品,卻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觀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而非以暴力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又於竊取數日後即遭警查獲,並將該腳踏車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鄭瑋杰於被告上訴後,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 10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 18頁),且被告雖於 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以易服社會勞動330小時,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5日至99年4月4日,然被告前揭社會勞動實際履行完成日期為 99年1月6日,非99年4月4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 花蓮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花蓮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及花蓮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3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下稱觀護卷,第 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 30頁及第31頁至第33頁),故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再犯本案時,即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原審贅載累犯,並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寬恕被告之情,即有未臻妥適之處。
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及受有右髖關節之傷勢等節,暗喻其即將獲得穩定工作機會,身體狀況亦有不堪入監服刑之病痛,然上開情事或尚屬未定之天,或有形成原因與本案無關之情,是否得作為犯行均衡原理下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顯非無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予以撤銷,並於審酌前揭事項後,科處適當之刑,以維罪刑均衡。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對本案犯行所選科之刑種僅為拘役,並非有期徒刑,且本案刑罰之宣告復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5年後,是本案或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之空間,然本院考量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自行車約 7日始因遭員警查獲並執行扣押後始被動返還被害人,且從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而論,被告顯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確認其確為犯人無誤後始遭逮捕歸案,足見被告不無可能係因無辯駁否認犯罪之餘地,在趨吉避凶之損益衡量下,始選擇自白犯罪,再觀諸被害人雖於被告上訴後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自始未曾親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亦未以任何方式彌補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是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竊盜罪之虞,誠非無疑。
基此,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巾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巾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增列「陳巾鎮於9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9年4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9年4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其生活所需物品,卻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觀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而非以暴力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又於竊取數日後即遭警查獲,並將該腳踏車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陳巾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
送達地址:花蓮縣豐濱鄉○○村○○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巾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瑋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銀灰色)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鄭瑋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巾鎮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騎樓,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陳巾鎮於警詢中│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
│ │ 之供述。 │ 地,徒手竊取上述被害│
│ │ │ 人鄭瑋杰之腳踏車1部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之事│
│ │ │ 實。惟辯稱係騎錯友人│
│ │ │ 之腳踏車,並無法聯絡│
│ │ │ 該友人云云。 │
│ │ │ │
│ │2.被害人兼證人鄭瑋杰│2.被害人之上述腳踏車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 1部確有於上述時、地│
│ │ 述。 │ 遭竊之事實。 │
├──┼──────────┼───────────┤
│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管單各│ │
│ │1紙;該分局查獲被告 │ │
│ │後之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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