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易,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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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春雄於民國103年8月20日8 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三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及啤酒約2、3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某工地。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3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月1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6月10日將之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惟被告已於103 年12月5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弄00號,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之最新戶籍地址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前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本院104年8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應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寄存送達,尚不能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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