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1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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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花蓮縣花蓮市103 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義明知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吊銷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 7時29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前之交岔路口處。

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陳玉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上停放路旁之上開車輛,致陳玉子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嗣劉信義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劉信義駕照查詢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相驗照片9 張附卷可稽。

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致被害人陳玉子所騎乘之車輛不慎撞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該鑑定會103年9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肇生本件車禍,並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吊銷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在案,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相卷第6頁、偵卷第28 頁),並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相卷第22頁),被告於駕車停放於肇事地點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是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處,致被害人陳玉子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固有過失,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22日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陸、其他:陳玉子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反應值 3.6M G/DL;

劉信義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值為 0.00 MG/L。

柒、鑑定意見:一、陳玉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二、劉信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

其停車前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偵卷第6-7 頁)之證據,被害人陳玉子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加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損害,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實際亦已悔悟犯行,又已獲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態度尚佳,被告尚無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而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花蓮縣花蓮市103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花蓮縣花蓮市103年度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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