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0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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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03年5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690-KDW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4D、案號10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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