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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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而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江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6時至8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36之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許,其沿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65.1公里處,因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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