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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 月28日2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之「沛沛卡拉OK」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 時36分許,當場測得林智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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