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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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雯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富世國小接小孩。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臺八線 186公里以東 500公尺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佩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陳佩雯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序號 023040、案號16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陳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騎車欲接小孩之犯罪動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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