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3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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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光輝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青青卡拉OK店,飲用啤酒 2瓶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 22時15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 362號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因有見警躲避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古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91、案號 39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古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4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光輝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仍漠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七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暨其小學畢業之學歷及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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