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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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温文盛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 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温文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應允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參之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又犯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見其不僅未珍惜自新機會,亦無深切反省;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之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主文所示刑度經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雖低於原緩起訴處分命支付國庫之新台幣7 萬元,似使故不履行條件之被告反而取得較有利之處遇,然上開有期徒刑之前科屬法院之刑事處罰,較諸檢察官之處分或行政機關之裁罰而言,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不言可喻,自不得單憑形式上金額高低予以比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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