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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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華於民國104年7月1日 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與新興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

嗣因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624、案號 30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張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16號、98年度易字第 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騎車欲前往卡拉OK店之犯罪動機,及自述在工地打零工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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