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4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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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秋梅之前並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之前並無任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秋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梅自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西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02分許,行經上開道路第1鄰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3時0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梅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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